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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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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
TAGS: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34:19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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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
TAGS: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32:13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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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
TAGS: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26:43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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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
TAGS: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24:35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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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
TAGS: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23:12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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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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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7-02 15:21:24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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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TAGS:民法通则
评论:0 阅读:2人次 更新时间:2008-06-18 14:35:10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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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
TAGS:民法通则
评论:0 阅读:1人次 更新时间:2008-06-18 14:33:27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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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
TAGS:民法通则
评论:0 阅读:1人次 更新时间:2008-06-18 14:31:28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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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TAGS:民法通则
评论:0 阅读:0人次 更新时间:2008-06-18 14:26:12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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